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王文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平,王文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刘利平。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平与被告王文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王文帅、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平诉称,2012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王文帅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阳光商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利平相刮撞,造成刘利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帅弃车逃逸。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文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8月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4%。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原告开支医疗费73382.3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交通费5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文帅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82.3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护理费2282.66(32045元÷365天×26天)、误工费35442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20年×14%)、交通费5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文帅、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有连号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证明无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工资表非原始的记账凭证,无制表人或审核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该用人单位财务印章。另外,误工证明与工资表记载的用人单位为阳光商城,而所加盖的印章为迁西县城关阳光服饰店,无法证实系同一单位,同时,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赔偿。被告王文帅认为,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同意赔偿原告60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同意再给付原告35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8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调解终结。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382.33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2282.66(32045元÷365天×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迁西县阳光服饰店(简称阳光商城)工作,月平均工资2953.5元(17721元(2998元+2986元+2909元+2945元+2906元+2977元)÷6个月],有迁西县阳光服饰店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973.58(35683元÷12个月)高于原告实际(2953.5元)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每月2953.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442元(2953.5元×12月)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迁西县龙凤嘉园302号楼4单元502室,有迁西县栗乡街道水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实,原告伤前一直在迁西县阳光服饰店工作,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20年×14%)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文帅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帅为原告刘利平支付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利平与被告王文帅达成协议,对原告刘利平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文帅赔偿原告刘利平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文帅再实际给付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文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帅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文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原告刘利平与被告王文帅已达成协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422.33元(医疗费73382.3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819.46元(护理费2282.66+误工费35442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他事故损失76341.79元(80422.33元-10000元+113819.46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文帅赔偿600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平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被告王文帅赔偿原告刘利平事故损失60000元。已实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