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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如华与胡象俊、武汉宇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孙如华,曾用名孙余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敖文正,特别授权。被告胡象俊,农民。被告武汉宇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为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为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如华诉被告胡象俊、武汉宇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宇顺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文正、被告胡象俊、被告宇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羽、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华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孙新民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安山幼儿园路口处时,与被告胡象俊驾驶的鄂A×××××牌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与孙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象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7021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养至伤后8个月,护理至伤后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胡象俊驾驶的鄂A×××××牌号车挂靠在被告宇顺通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胡象俊赔偿我医疗费1702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7904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90元,共计124031.90元,被告胡象俊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121031.90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胡象俊辩称:1、事故车辆是由我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宇顺通公司从事营运。2、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74.29元,另支付给原告孙如华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宇顺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胡象俊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孙如华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孙如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孙新民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安山幼儿园路口处时,与被告胡象俊驾驶的鄂A×××××牌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如华与孙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如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8095.29元,其中原告孙如华自付17021元,被告胡象俊垫付1074.29元。被告胡象俊另支付给原告孙如华3000元。原告孙如华的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皮肤挫裂伤;3、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为:1、3日左右换药一次,术后2周左右视情况拆线;2、左腕制动,避免外伤及负重;3、定期复诊,1周,2周,4周,2月,3月,6月,1年门诊复诊;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5、患处疼痛不适及时复诊;6、加强营养。2015年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000656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象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如华的伤情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如华在2015年2月22日所受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左右;3、建议伤后休养期为8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孙如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如华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武汉杰合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孙如华夫妇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孙芷若。鄂A×××××牌号车系被告胡象俊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宇顺通公司从事营运,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新民表示不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象俊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孙如华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如华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孙如华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如华的医疗费18095.2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2.90元、护理费7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7904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7.50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核定支持12577.50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鉴定等活动酌定支持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上述保险赔款及被告胡象俊垫付的费用超出原告孙如华的损失,故被告胡象俊、宇顺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象俊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孙如华受偿后应予返还。因上述保险赔款已超出原告孙如华的损失,故被告胡象俊、宇顺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如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胡象俊、宇顺通公司、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如华各项损失89704.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如华各项损失18575.29元。三、原告孙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象俊4074.29元。四、驳回原告孙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胡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