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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甲与张某某、赵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32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李家龙,上海市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妍楣,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张某某、赵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潭,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张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染,1990年被告赵乙出生。此后,被告张某某并未收敛,1996年起公开与他人在外同居,导致2000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被告赵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被告赵乙工作止。离婚后原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支付抚养费,并在其需要时及时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直至其参加工作。由于被告赵乙长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当时原告并未想到被告赵乙不是自己所生。随着时间增长,原告感到被告赵乙不像自己,对原告没有感情。经了解,被告赵乙不是原告所生。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赵乙出生后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对被告赵乙履行抚养责任,造成原告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赵乙的出生问题,其确实不是原告与答辩人所生,但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答辩人并未欺骗原告。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一、两年,答辩人没有怀孕,经检查是原告无精子不能生育。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前,答辩人与前男友恋爱多年,是原告破坏了答辩人与前男友的感情,答辩人迫于压力才与原告结婚。答辩人的前男友在劳教三年后与答辩人感情复合,才有了被告赵乙。原告在知道答辩人怀孕后很高兴,要求答辩人生下孩子,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的父母对答辩人的怀孕也很高兴,要求被告赵乙随原告姓。原告并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没有收入的时候,答辩人还救济过原告并出资装修房屋。答辩人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房才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欺骗答辩人,在婚前并未告知答辩人其无生育能力,如果知道该情况答辩人是不会和原告结婚的。被告赵乙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大学时知道原告并非自己的亲生父亲。原告工作也不好,答辩人不可能向原告要钱,平时的生活费都是向被告张某某要的,原告在过年过节时会买点东西过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结婚,1990年9月24日被告赵乙出生。2000年6月,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就被告赵乙的抚养问题,协议写明“结婚后有一子,姓名赵乙,90年9月24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孩子生活费贰佰元,贴到工作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承担各一半,到工作为止”。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隐瞒被告赵乙的出生问题,欺骗原告尽抚养责任,故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自认被告赵乙非原告亲生儿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认被告赵乙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离婚时是否知情,被告张某某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原告无生育能力、知晓被告赵乙非其亲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按被告张雅所述,原告在其怀孕时就明知被告赵乙非其亲生,作为原告对于非亲生的儿子赵乙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则其在离婚时完全不需要承担被告赵乙的任何抚育费用,但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载明原告须每月给付被告赵乙生活费2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这种承担抚育费用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由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原告对于被告赵乙非其亲生是不知情的,被告张某某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应该自始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抚养被告赵乙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抚育费10万元。被告张某某违背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的义务,在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隐瞒孩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具有明显过错,使原告感情上、精神上均遭受严重伤害,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乙一并给付抚育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赵乙的母亲理应承担起抚养之义务,原告支付的相应抚育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返还,而非由被告赵乙返还,且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系被告张某某,对此被告赵乙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甲抚育费10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赵甲已预交),由原告赵甲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张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