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红云与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叶红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22,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52,住。原告叶红云诉被告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云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南雄市水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红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借款人:江河。2014年3月28日。(注:用江河名下财产抵押)。”原告借款后,未向被告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红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前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6280元,由被告江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