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成荣与文日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荣,文日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罗成荣,男,黎族。委托代理人敖某忠。被告文日登,男,汉族。原告罗成荣与被告文日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日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荣诉称,201×年×月×日×时×分许,王某金驾驶文日登的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琼DS914×号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昌线8KM+610M路段逆向行驶,致使琼DS914×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轻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文日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9天),共计4010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B超图文报告》、《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12导联同步心电图报告》,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预交金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药费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者驾驶被告的琼DS91**两轮摩托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车琼DS91**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文日登的事实。5.《住院费用帐卡》、《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保)》、《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B超图文报告》、《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12导联同步心电图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等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医疗预交金专用票据”与证据5“《住院费用帐卡》、《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保)》、《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原告预交医疗费1400元以及住院花去医疗费3565.86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本院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琼DS9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日登,以及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文日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书面意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月×日×时×分许,王某金驾驶琼DS914×号二轮摩托车,在昌江县石昌线8KM+610M路段行驶,由于王某金逆向行驶,致使琼DS914×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罗成荣驾驶的琼DR830×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罗成荣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565.86元。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成荣无责任。琼DS91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日登,事故发生时,被告文日登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另查,原告罗成荣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支付了14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王某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以及住院费用帐卡、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565.86元。由于原告只支付了1400元,其余费用侵权人王某金已支付,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计算为524.79元(21284元/年÷365天×9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21284元/年”计算为524.79元(21284元/年÷365天×9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24.79元、误工费524.79元,共计2899.58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琼DS91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99.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日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成荣各项损失共计2899.58元。二、驳回原告罗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文日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