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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赔偿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庆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收审,199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1996年11月28日被逮捕,1998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53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李某甲之父。赔偿义务机关西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西峰区安化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党某甲,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赔偿请求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以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3日,二审改判其无罪为由,向西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663338.10元。2015年4月16日,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甲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李某甲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赔偿义务机关西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党某甲均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原西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李某甲因玩笑而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3月28日,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庆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年6月13日,原西峰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熊某甲开玩笑而引起厮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甲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1998年3月3日,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庆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熊某甲第八肋骨骨折,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西峰市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由李某甲酌情负担熊某甲医疗、陪员、误工等费用6000元(已付4100元)。三、宣告李某甲无罪。李某甲于1996年8月28日至1996年9月24日,1996年11月28日至1998年2月25日被羁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西峰市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西峰市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中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庆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宣告无罪,故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1998年3月3日为生效判决确定之日,1998年3月25日为宣判之日,申请人已知道其无罪,此时起计算时效已超过法定申请赔偿的时效。西峰区人民法院拒绝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三)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法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