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铂金财富公馆小区,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该小区B东1单元楼下的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5780元的铃木牌SJ125-B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