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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汉惠与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瑞禹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汉惠,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瑞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汉惠,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乔瑞、王冕,均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28号金沙嘴大厦1307号。法定代表人:胡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雯,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瑞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华侨城侨城东路碧海云天会所。法定代表人:谢长红,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蛇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大厦十五楼。法定代表人:林伟斌,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汉惠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旺海怡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海公司)、深圳市瑞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禹公司)、深圳市蛇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汉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王汉惠是否将对涉案房产的债权以向旺海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形式主张权利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依据。旺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李栋申报债权审核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汉惠已将对涉案房产债权向旺海公司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认定,足以证实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支持王汉惠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王汉惠的再审申请理由,现分析如下:关于王汉惠是否已向旺海公司支付涉案房产购房款的问题。首先,王汉惠无法确定其与旺海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其主张的交易价格为85万元,与2011年12月12日查档文件显示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996868元并不相符。其次,王庆茂于200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案房产以人民币85万元卖给李栋,房款已收。该证据仅仅为王庆茂个人出具,亦无加盖公章,王庆茂也并未出庭作证,且王庆茂与王汉惠是兄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采信。再次,王汉惠提交的旺海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恒丰铝窗厂(以下简称恒丰铝窗厂)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04年3月12日,晚于王汉惠入住涉案房产的时间2002年。该合同当事人仅为旺海公司与恒丰铝窗厂,并不包括王汉惠,王汉惠也无证据证明各方曾就恒丰铝窗厂、李栋用工程款为王汉惠抵扣涉案房产的购房款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涉案房产系蛇口房地产公司、瑞禹公司、旺海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王汉惠不能证明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行为被蛇口房地产公司、瑞禹公司、旺海公司接受。最后,从王汉惠申请再审中提交由旺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李栋申报债权审核的情况说明》看,其仅能表明李栋作为债权人,其自身对扣减房款的确认,但无法证明旺海公司管理人在其债权中扣减了85万元以抵扣涉案房产购房款的事实。因此,虽然涉案房产预售备案登记在王汉惠名下,且王汉惠一直在使用,但王汉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蛇口房地产公司、瑞禹公司、旺海公司支付过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一、二审判决王汉惠返还涉案房产及按指导租金标准支付相关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王汉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汉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