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电线电缆厂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电线电缆厂。诉讼代表人朱立前。委托代理人胡献英,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汪正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十堰兴宏基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市电线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十堰兴宏基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不履行征收土地出让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电线电缆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资产出售协议书》未经职工三分之二通过属违法协议,未采用我方的《资产出售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区别在于职工安置待遇不同。2、《关于免交土地出让金的申请》至今未见市国土局批复。市企改办(2008)29号文表明电线电缆厂职工安置“基本到位”语义不明,一审采信错误。3、《国有企业缴纳(冲抵)土地出让金审批表》中,市国土局市政府审核意见为用土地资产安置职工。第三人却用六年前170万元货款冒充出让金。市国土局对此没有严格审查“支付凭证”属失职。请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00026号行政判决,重审本案,查明事实,判令市国土资源局追缴兴宏基业公司土地出让金3835376元,安置207名职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口头辩称:一是关于程序问题:1、上诉人的三位诉讼参与人主体不适合。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判令市国土资源局“追缴”兴宏基业公司土地出让金3835376元,安置职工207人。而在一审中是“追回”土地出让金;第二项是安置职工207人,而在一审中的请求是安置十堰市电线电缆厂职工。3、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意见,企业改制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关于实体问题:1、上诉人要求追回土地出让金的事情,根据十堰市改制相关文件,说明被上诉人作出免收土地出让金正确,上诉人一审要求追回土地出让金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决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堰兴宏基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口头述称:1、上诉状用语不规范、不严谨,充满人身攻击。2、上诉人不符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为现在的十堰电线电缆厂已经改制为兴宏置业公司,没有诉讼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十堰市电线电缆厂请求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征收土地出让金并用于安置职工,涉及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历史遗留政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所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十堰市电线电缆厂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给十堰市电线电缆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封荣平审判员林敏审判员井家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罗琴附:裁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