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刘芳与黎淦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黎淦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淦湖。委托代理人:高萍,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黎淦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佳,被上诉人黎淦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芳系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外贸口岸的个体业主。自2014年7月开始,刘芳向黎淦湖订购女装系列牛仔裤,发往俄罗斯首都莫斯科的案外人孙国军接收。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每条牛仔裤均价在40-42元左右,黎淦湖组织好货源后由刘芳验货完毕再交付给刘芳指定的承运人运送到莫斯科;货款由案外人在接到刘芳及承运人的起运通知后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给刘芳,刘芳在验货后依据黎淦湖自行记载的供货清单和承运人的发运凭证,在扣除一定差价后再支付给黎淦湖。黎淦湖、刘芳如此形式自2014年7月18日至9月23日发生七笔交易,双方均能按照口头约定履行。期间,刘芳分九笔向黎淦湖支付了所对应的货款。2014年10月13日,黎淦湖根据刘芳的通知再次组织了7563条牛仔裤,包装成45件,运送至第三人张伟开设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魏魏货物信息咨询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路257号131库区的46号库房。第三人张伟作为承运人亦根据刘芳的电话通知,对照黎淦湖的供货清单接收清点了该批货物。刘芳在承运人库房验货时发现部分货物的外包装塑料布上潮湿有水气,黎淦湖为此进行了晾晒重新包装。随后,黎淦湖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7日要求刘芳支付货款,但刘芳均以当时的银行转账汇率过高为由要求延长几日向黎淦湖支付货款。之后,黎淦湖由于多次通过电话向刘芳催讨货款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警阻止第三人发运该批货物,并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审理中,刘芳辩称由于黎淦湖之前提供的货物在发运到莫斯科后发现存在受潮及长毛现象,故案外人孙国军提出拒绝向黎淦湖支付涉案货款。另查,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的第三人张伟以其之前已收取收货人支付的运费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清晨即本案立案前,将涉案的45件货物运输发往莫斯科的孙国军处。另,本案审理中,黎淦湖申请撤回对张伟的诉讼主张,法院对此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黎淦湖、刘芳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芳的买方主体是否适格;2、黎淦湖要求刘芳支付货款310572元及利息4537元的请求标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黎淦湖、刘芳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刘芳的买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一、根据庭审查明可以确定刘芳自2014年7月开始即多次以口头形式向黎淦湖订购女装系列牛仔裤,并由黎淦湖按照刘芳的要求组织货源交由刘芳验货后运送至刘芳指定的托运部运往境外,随后由刘芳凭黎淦湖及承运人提供的供货清单、发货凭证向黎淦湖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上述情形中,交易双方虽然未能形成书面合同,但交易过程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由此足以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黎淦湖、刘芳双方曾经存在类似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鉴于刘芳之前与黎淦湖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均存在由刘芳本人向黎淦湖提出所需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在黎淦湖将货物交付刘芳验收后即直接由刘芳向黎淦湖支付货款的先例。又基于黎淦湖按照以往惯例在接到刘芳通知后,即于2014年10月13日将涉案的7563条牛仔裤运送至刘芳指定的承运人库房,由刘芳及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交由承运人将该批货物发往莫斯科的事实,有承运人的证词及黎淦湖提供的供货清单、通话记录加以证实。刘芳针对其提出的系接受远在莫斯科的案外人孙国军的委托向黎淦湖订购牛仔裤,由其代表孙国军与黎淦湖发生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并未就此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刘芳与孙国军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剥夺黎淦湖主张债权的权利,故不予采信。据此,按照黎淦湖、刘芳之间曾经实际存在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完全可以说明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是刘芳,其买方主体身份适格,刘芳与黎淦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关于黎淦湖要求刘芳支付货款310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37元的诉求有无依据的问题。庭审中黎淦湖提供的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的供货清单、银行对帐单与刘芳提供的发货记载凭证、银行对帐单、物流提单相互印证后,可以得出刘芳已支付的货款均是根据黎淦湖的供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分类单价40元至42元计付。本案中,黎淦湖为刘芳提供的涉案货物数量为7563条(45件包裹)的事实,有承运人的验收结论及黎淦湖出具的供货清单予以证实。鉴于此,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法院确认黎淦湖提供的涉案货物供货清单的三性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对于刘芳提出由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案外交易中货物存在受潮及长毛的现象,案外人孙国军要求以涉案货物折抵前笔交易损失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黎淦湖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刘芳拒不按照约定俗成的交易方式向黎淦湖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黎淦湖提出由刘芳按4.875‰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三个月期间利息损失4537元及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40元的诉求并无不妥。对黎淦湖要求刘芳支付货款310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刘芳支付黎淦湖货款310572元;二、刘芳赔付黎淦湖利息损失4537元;三、刘芳赔付黎淦湖邮寄送达费4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芳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第一、我是案外人孙国军的生意合作伙伴,而真正订购牛仔裤的是孙国军,故孙国军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我仅是接受孙国军的委托帮其验货转款,这一事实孙国军本人出庭予以了认可,且孙国军认可是其指示承运人将货物运至莫斯科。故原审法院认定我向黎淦湖订购牛仔裤并指示承运人发货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第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单方采信黎淦湖的说法,认定是黎淦湖根据我的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承运人的库房。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对我的辩解及所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有失公允。第三、原审法院拒绝我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我申请证人李达凯出庭作证,李达凯在承运人张伟的托运部工作,且李达凯的父亲在莫斯科与孙国军的洽谈收发货物的事宜,故李达凯清楚了解本案事实,应当准许其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拒绝我要求证人李达凯出庭作证,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严重违法。第四、原审法院将本应成为被告的孙国军认定为案外人,不追加孙国军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孙国军在一审期间专门从莫斯科赶回来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案外人,导致错案的发生。本案的货物是黎淦湖发给孙国军的,货款也是孙国军支付的,将货物发往莫斯科也是孙国军指示的,故孙国军才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虽然我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孙国军与本案有密切利害关系,故法院应当追加孙国军为本案的被告。第五、原审法院认定我是本案的被告没有依据。我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孙国军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更没有转手倒卖货物,故我才是本案真正的案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黎淦湖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刘芳之间发生多次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而刘芳与孙国军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张伟与李达凯是在同一个托运部工作,张伟作为托运部的负责人已经出庭将事情陈述清楚,故没有必要再准许李达凯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事实有供货清单、银行对帐单、手机截图、照片及录音资料、对账明细单、发货记载凭证、物流提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刘芳是否为诉争货物的买受人、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结合上诉人刘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上诉人刘芳认为其与孙国军系合作关系,孙国军为实际买受人,刘芳履行验货、付款的合同义务均是受孙国军的委托而为之。孙国军在一审法庭询问其时陈述与黎淦湖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刘芳之间建立了交易关系。基于货物交易流通性的基本特征,孙国军虽认可其是该批货物的最终收货人,但并不能证明其与黎淦湖之间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刘芳以此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刘芳与黎淦湖之间交易习惯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黎淦湖提交的供货清单、发货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结合黎淦湖、刘芳、张伟等人的陈述综合评判,认定黎淦湖所述其与刘芳之间的交易方式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刘芳不认同黎淦湖所述的交易方式,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黎淦湖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黎淦湖与刘芳之间的交易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刘芳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证人李达凯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承运人张伟作为第三人已参加庭审活动、且孙国军也在庭前接受了法庭的询问,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足以查清案件事实。证人李达凯的证言并不具有唯一且高于他人言辞证据可信度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刘芳要求证人李达凯出庭作证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芳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孙国军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刘芳认为本案的实际收货人与买受人为孙国军,货款也是孙国军支付的,故应当追加孙国军为本案被告。刘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国军与黎淦湖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孙国军之间系不可分的合同关系而存在应追加孙国军为被告的必要情形,故上诉人刘芳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孙国军为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上诉人刘芳认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刘芳与孙国军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并不影响刘芳在本案中向黎淦湖要约订购货物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即依约履行交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货物的运送地及收货人系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自行处分的权利内容,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刘芳认为其属于案外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24元(刘芳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