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丘某驾驶湘10-Z0***号拖拉机由乐昌市北乡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8线96KM+410M路段(北乡镇三栋屋村路口)时,碰撞路边行人白某丙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白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丘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丙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丘某与被害人白某丙的亲属龚某、白某丁、白某戊、白某甲经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除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外,被告人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800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赔偿款合计228000元已于当日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湘10-Z0***机动车保险单,证人聂某、白某乙、白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何 杨人民陪审员 张家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