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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502室被害人唐某住处留宿,趁被害人唐某外出之际,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仿BVLGARI戒指1枚、银手链1条、银项链1条、银挂件1个、OPPO牌手机1部、金耳钉1个、台币700元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1.8元及OPPO牌手机1部、金耳钉1个、台币700元等物品。2、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2月5日晚,与被害人张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正大宾馆301房间,被告人包某趁被害人张某至卫生间之际窃得其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后因被张某及时发现,被告人包某仅返还给张某人民币1300余元,并携带人民币700元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包某共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1.8元及OPPO牌手机1部、金耳钉1个、台币700元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仿BVLGARI戒指1枚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包某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包某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给被害人唐颖、张贤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 蕾人民陪审员  郭瑞燕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