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燕与高征、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高征,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孙燕。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征。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谊城公寓9-5-601。组织机构代码67370330-9法定代表人陈晶,总经理。原告孙燕与被告高征、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征、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高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X号,面积为13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高征系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4年11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约要求收回上述房屋,被告拒绝交还房屋,继续使用房屋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使用费按每月7500元计算,违约金以每月75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支付从使用该房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水电费1000元、物业费500元、供暖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上网费500元、煤气费500元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本,证明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高征以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房租付款摘要是“卓信房租”,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二被告;4、通知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房屋到期前给被告高征寄送通知,告知房屋不再续签的事实;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房屋租期届满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给被告高征寄送律师函,催促尽快交还房屋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6、照片,证明第二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房屋的现状,房屋内的物品均是第二被告所有,一直占用至今;7、光盘一张,证明涉诉房屋的现状,2015年5月18日被告仍没有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另被告将房屋的门全部打开严重影响了房屋及屋内物品的安全。被告高征及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出庭做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征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租金为每年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承租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搬出,但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履行交接房屋手续,并仍用物品占用出租房屋。现原告以被告占用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X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使用费按每月7500元计算,违约金以每月75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支付从使用该房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水电费1000元、物业费500元、供暖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上网费500元、煤气费500元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征,后于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案外人陈晶。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高征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且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高征为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被告高征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且仍有物品占用租赁房屋,因此,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所租赁房屋的义务,同时参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物业费、供暖费、电话费、上网费、煤气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X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孙燕;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燕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房屋使用费45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卓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