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辉明与周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明,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赵群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社区零散户*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71********。被告周波,女,回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乾元巷综合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305031974********。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群明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明与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波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276000元(算至2015年6月16日,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676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被告周波口头辩称,欠款是实,希望能够宽限还款期,且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能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周波向原告赵群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湘窖体验店经营周转,并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赵群明对该笔借款催收未果,因此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2013年7月16日借据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群明与被告周波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偿付起诉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群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37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8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7200元,原告赵群明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