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伊宁市三维广告装饰部与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三维广告装饰部,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三维广告装饰部。负责人:吴文英。委托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凤,系朱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举,系朱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芬,系朱某某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明,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宁市三维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三维广告部)因与被上诉人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维广告部的负责人吴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峰,被上诉人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原审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受害人朱某某在三维广告部工作时死亡。2014年5月26日,双方就朱某某死亡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但三维广告部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其赔偿款488000元(潘晓凤应得三分之一即162666元,王殿举、杨秀芬应得325333.33元);2、由三维广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三维广告部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该协议书虽然是其起草的,但因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多次对其身体及经营场所进行侵害,其迫于威胁违心达成的。2、该协议书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署名处签订时间未填写,时间无法确定。3、协议书的主体不应该是其,其与死者朱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应向吴某某主张权利。4、赔偿款488000元的计算有失公平。请求:驳回潘晓凤、杨秀芬、王殿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三维广告部承建了伊犁河南岸新区特色文化餐饮广场亮化工程,即500米长廊和200米夜市亮化工程,施工工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8日。同年4月27日,该部工作人员张某某电话通知吴某某让其联系临时工安装佳弘小区楼体的亮化工程,吴某某联系了闫某某和朱某某,三人一起为该工程施工。次日,天气下雨,为了赶工期,在张某某的督促下,吴某某、朱某某、闫某某三人准备从该楼人工铁梯子爬上楼顶接灯线,当朱某某冒雨带头爬上该楼体高处时坠地致其死亡。三维广告部未对该工程施工人员吴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等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亦未为其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登高作业的吴某某、闫某某等人无登高作业等相关证件。2014年5月26日,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与三维广告部达成如下协议:1、三维广告部赔偿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488000元;2、三维广告部首付丧葬费258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前付清,于每月25日前付清4622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双方针对朱某某死亡一事在付清以上赔偿款后即全部处理完毕;4、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保证自己及亲属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三维广告部及第三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否则构成违约,违约金20万元等。三维广告部负责人吴文英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三维广告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29日,伊宁市公安局于其达勒瓦孜派出所出具内容为,三维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死亡,其家属在现场抬着棺材要求解决问题,民警将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因此事属民事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现以履行该协议给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将吴文英变更为伊宁市三维广告装饰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维广告部以该诉争协议系胁迫要求撤销为由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另,2013年1月4日,潘晓凤与朱某某登记结婚。朱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殿举、杨秀芬系朱某某的父母。2014年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内容为朱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车间,岗位是副操。于次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社保编号XXXXXXXX。2014年4月27日、28日,为朱某某正常公休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维广告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赔付违约金。但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三维广告部辩称本案诉争协议系迫于威胁违心达成属可撤销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吴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吴文英的询问笔录及伊犁河南岸新区特色文化餐饮广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维广告部承建的该亮化工程,其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无登高作业等相关证件的吴某某由其联系人进行施工,并未对该工程施工人员吴某某、朱某某、闫某某在施工前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亦未为其登高作业前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同时,三维广告部明知雨天进行高空施工尚有危险,但为了赶工期,在督促吴某某、朱某某、闫某某三人冒雨登高作业,致朱某某坠楼死亡,故三维广告部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与死者朱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吴某某系承揽关系,应向吴某某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主张履行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的主张,因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合并审理范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维广告部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赔偿款488000元;二、驳回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负担1280元,由三维广告部负担8620元。三维广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向其开具缴纳反诉费的票据,即没有口头告知也没收到书面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就径行判决,剥夺了其应有诉讼权利。2、其工作人员张某某是代表广告部将亮化工作承揽给了吴某某,其他人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审仅凭几个证人证言便认定朱某某系其工作人员,死亡结果是其的过错行为造成,显然依据不足。3、双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不能成立。原审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认定吴某某、闫某某、朱某某是其工作人员,显然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驳回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的诉讼请求;3、涉诉费用由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承担。针对三维广告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答辩称:1、就其主张交纳诉讼费是基本常识,三维广告部自己没有及时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是正确的。2、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三维广告部承包的,朱某某是在为三维广告部工作过程中坠地致其死亡,且经双方协商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足以说明双方间是用工关系。三维广告部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三维广告部虽提出反诉,但未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费。三维广告部在双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前已向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支付丧葬费25800元,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认可此款应从488000元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死亡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主张给付赔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三维广告部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及时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对其反诉没有受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三维广告部在未行使可撤销权的前提下,其与潘晓凤、王殿举、杨秀芬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三维广告部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双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判决三维广告部给付赔偿款488000元正确,鉴于三维广告部已先予给付258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应给予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三维广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