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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02650号原告张治。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西西,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治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的委托代理人董西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诉称,2014年4月13日,曹武驾驶冀H×××××/冀H×××××挂号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63KM+400M处,其车前部撞到张治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冀J×××××/冀J×××××挂号车尾部,致使曹武当场死亡,张治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5时32分,曹武驾驶冀H×××××/冀H×××××挂号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63KM+400M处,其车前部撞到张治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冀J×××××/冀J×××××挂号车尾部,致曹武及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关大伟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大伟无责任。冀H×××××/冀H×××××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冀J×××××挂号车系张治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张治支付冀J×××××/冀J×××××挂号车修理费18385元、施救费34500元。以上财产损失扣除应由冀H×××××/冀H×××××挂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外,其余财产损失张治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赔偿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