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勇,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勇于2015年6月25日15时40分左右,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将0.7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吴某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被告人梁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勇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梁勇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