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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仓某某在互助县加定镇加塘村金蝉沟放牧期间,将受害人朵某甲、朵某乙家的三头牛以8000元的价格私自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仓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仓某某在本村金蝉沟放牧时,将村民朵某甲、朵某乙家放养在此处的3头牛秘密出卖给他人,获赃款8100元。后被告人亲属将赃物追回返还失主,并赔偿朵某甲家经济损失6200元、朵某乙家经济损失500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3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5日10时20分,被害人朵某甲报警,称2014年9月29日,发现放养在本村金蝉沟的二头牛丢失,后得知被本村仓某某偷偷卖给哈某某、李某甲。现牛已追回;2.被害人朵某甲、朵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发现他家放养在金蝉沟里的1头黑白花乳牛、1头黄白花牛犊不在。后经寻找得知仓某某出卖给哈某某、李某甲的牛与他家丢失的牛的特征相符。后经对质,仓某某承认将他家的2头牛、朵某乙家的1头牛卖给哈某某、李某甲。仓某某家人将他家的2头牛送回,并赔偿他家1200元饲料钱;3.被害人朵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发现他家放养在山里的1头黄牛不见了。后经寻找得知被仓某某卖给哈某某、李某甲。仓某某承认出卖牛的事实,其家人将牛送回;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仓某某出卖给哈某某、李某甲的2头牛是朵某甲家的,1头牛是朵某乙家的;5.证人郑某甲(仓某某之子)、郑某乙(仓某某之夫)证言。证明仓某某出卖给哈某某的3头牛不是他们家的,1头是朵某乙家的,2头是朵某甲家的。后他们将3头牛赎回返还给了朵某甲、朵某乙家,并赔偿朵某甲损失1200元;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8月,仓某某向他要了哈某某的电话号码。农历9月的一天,郑某乙打电话说仓某某把别人家的牛偷着卖给了哈某某。后他到郑某乙家问仓某某,仓某某不承认卖牛的事。他将哈某某叫来后,证实了仓某某卖牛的事,并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他们将牛赎回,经查看其中1头牛的肚子上确实有像鞋垫状的白色图案,与朵某甲所说的特征相符;7.证人李某甲、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仓某某在加塘村金蝉口山沟里以8100元卖给他们3头牛。后他们将牛贩卖。同年10月,有人找牛,所说的特征与他们买的那3头牛相符。同月16日,他们到郑某乙家时,得知仓某某卖给他们的牛是别人家的。当天,郑某乙与对方达成找牛和赔偿损失的协议。后郑某乙将牛赎回;8.证人黄某某、朵某丁证言。证明郑某乙赎回的2头牛是朵某甲家的,1头牛是朵某乙家的;9.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损失等协议;10.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被告人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其承认出卖牛的事实,但辩解所出卖的牛是自家的。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12.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3头牛的价值为13300元;13.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仓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仓某某亲属又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