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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开挖服务处诉铁岭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开挖服务处,袁XX,铁岭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调兵山市某开挖服务处,住所地调兵山市。经营者袁某某,男,汉族。原告袁XX,男,汉族。(系某开挖服务处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铁岭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某,系铁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调兵山市某开挖服务处(以下简称某服务处)诉被告铁岭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处登记的经营者袁某某、原告袁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服务处、袁XX诉称,原告袁XX系我单位实际经营者,我单位在2012年至2014年为某公司进行网通管线非开挖穿越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某公司王某累计欠我单位工程款1128000元,工程结束后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到期后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我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某公司王某催款,但都索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某服务处工程款11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某服务处和被告两个法人机构,欠款事实属实,金额也属实。但是欠款人是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某服务处的工程款,与王某个人无关,王某仅是被告的法人。原告某服务处、袁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及合同一份、工程质量验收单5张,证明2012年底,原告某服务处承建了被告单位的非开挖穿越工程,工程地点在调兵山市某园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某服务处部分欠款,后由被告的法人王某向原告袁XX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某公司仍欠某服务处工程款1128000元。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和工程质量验收单上没有原告某的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XX系原告某服务处实际经营者。2012年底,原告某服务处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非开挖穿越合同》,原告某服务处承建了被告某公司在调兵山市某工业园区非开挖穿越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某公司法人王某向原告某服务处的实际经营者即原告袁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XX某工业园区(调兵山市)穿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128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此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非开挖穿越合同》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服务处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2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约定拖欠的工程款1128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某公司逾期不给,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开挖服务处工程款11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48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铁岭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