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宝岗与黄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吕宝岗。被告:黄廷峰。原告吕宝岗诉被告黄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岗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新美盛脲甲醛(缓控释)复合肥11袋,计款15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先付了一半化肥款即770元肥料款,余款收高粱时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770元及利息。被告黄廷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新美盛脲甲醛(缓控释)复合肥11袋,计款1540元,当时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见肥后先付50%的化肥款,剩余款项在卖高梁时必须全额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而效。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拖欠货款7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求,证据充公,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廷峰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清化肥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廷峰支付原告吕宝岗肥料款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