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8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甘福长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甘福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401B、402B、403B。法定代表人徐岩,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欣,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福长,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甘福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看到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环球美联公司)的宣传,于2012年12月17日与环球美联公司订立了教育培训合同,购买了从B1到U1的英语培训课程,其中一个级别为赠送,学费186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上了一次课之后我曾要求退款,但被环球美联公司拒绝。因我无力支付学费,故办理了环球美联公司承诺的免息分期贷款。在后来的学习中,环球美联公司未能兑现其服务承诺。由于申请退款再次被拒,我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课程冻结,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28日,我再次支付3500元,将合同有效期续签至2015年7月27日。我认为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培训质量不好、没有达到其承诺的服务、没有提供系统的教学,而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大量格式条款限制了我的权利,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环球美联公司退还学费21100元。环球美联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合同、冻结、续签、赠送一个级别的情况属实,甘福长一共向我公司支付了4100元,其余18000元为贷款。甘福长一共上了48次课及204小时12分钟的网络课程学习。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订立的合同已经终止,我公司不存在甘福长所述的服务问题,也不存在格式条款限制甘福长权利的问题,因此不同意甘福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甘福长与环球美联公司所签订的《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订立的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由于双方在2015年3月28日订立了合同续签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可知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环球美联公司关于原合同终止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甘福长以环球美联公司提供服务不合格、合同条款限制甘福长权利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现甘福长不愿再继续接受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法院予以支持。因非系环球美联公司过错而解除的合同,且甘福长曾在环球美联公司处实际学习,甘福长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甘福长实际学习量的问题,甘福长虽不认可环球美联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己方证据的完整性,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解除甘福长与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二、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甘福长学费人民币八千四百一十元;三、驳回甘福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环球美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亦未约定甘福长有任意解除权;即使允许甘福长任意解除合同,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全部学费作为违约金。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甘福长的全部诉讼请求。甘福长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甘福长与环球美联公司订立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环球美联公司向甘福长提供B1至W3共6个级别的英语教学服务,另赠送一个级别U1的英语教学服务,合同价款186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后甘福长向环球美联公司支付600元,并向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北银公司)贷款18000元,该笔贷款已由北银公司转给环球美联公司,环球美联公司向北银公司支付贴息1440元。2014年2月27日,甘福长向环球美联公司申请课程冻结,申请原因为考试,冻结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28日,甘福长与环球美联公司续签合同,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甘福长支付环球美联公司3500元。甘福长在环球美联公司处共上48次课及204小时12分钟的网络课程学习。上述事实,有《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收据、课程冻结申请表、上课记录查询结果、北银公司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甘福长与环球美联公司签订的《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存在争议,甘福长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人身属性的服务合同,双方的相互信任是合同履行的基础,现甘福长不满意环球美联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而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环球美联公司上诉要求扣除甘福长全部学费作为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球美联公司实际为甘福长提供了部分培训服务,甘福长应当向环球美联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环球美联公司应退还的学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环球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甘福长负担99元(已交纳);由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