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赖忠良与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良,连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赖忠良,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连彬,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赖忠良与被告连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良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连彬向原告赖忠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赖忠良向被告连彬催讨未果。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连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连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赖忠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连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2、被告连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彬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连彬向原告赖忠良借款200000元。被告连彬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止。原告赖忠良于当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款196000元至被告连彬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赖忠良向被告连彬交付借款之日,已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故原告赖忠良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赖忠良向被告连彬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赖忠良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忠良主张被告连彬向其借款19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连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赖忠良要求被告连彬偿还借款1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连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赖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