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本兵、吴霞与李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兵,吴霞,李荣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王本兵。原告吴霞。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山。原告王本兵、吴霞与被告李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兵、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与原告分别借款12000元、10000元、3750元,合计2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荣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本兵、吴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山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本兵借款12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吴霞借款10000元、3750元,上述借款合计2575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三份、结婚证书一份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荣山欠原告借款25750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本兵、吴霞偿还借款人民币25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荣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