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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杰、吴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杰,吴振,郭德合,宋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884号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778号3楼。法定代表人:张荣立,董事长。被告:吴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吴振,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郭德合,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宋林芳,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杰、吴振、郭德合、宋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振的银行存款25000���进行冻结,对被告郭德合的银行存款1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振银行存款2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告郭德合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