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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务工人员。2006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和建��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使向东掉头的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与程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使向东掉头的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程某达成协议,��自承担事故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0月5日5时50分许,我在石家庄市雅清街路边烧烤摊和朋友们一起吃饭,当时我喝了4瓶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和平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向左调头的轿车相撞,我驾驶的车辆左前侧撞到了对方车辆的右前侧。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2年10月5日50分许,我开车从和平路装饰市场加油站出来,左转弯去和平路,一辆轿车从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这里,很快就撞上了我,撞了以后,我闻着对方司机有酒味,就赶快报警。另有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