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孟祥峰、张桂敏、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金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被告孟祥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被告张桂敏,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被告张春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原告王金成诉被告孟祥峰、张桂敏、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被告孟祥峰、张桂敏、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孟祥峰、张桂敏因种地需要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孟祥峰、张桂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张春明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和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祥峰、张桂敏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9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春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祥峰、张桂敏和张春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没有现金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孟祥峰、张桂敏和张春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峰、张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9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春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