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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飞,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汉族,无业,其他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本院受理原告盘锦弘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经核实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3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