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嘉园30幢403室,推门进入吴林辉房间,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岳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18幢502室,溜门进入王俊成房间,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岳某入户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林辉、王俊成的陈述,孔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购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