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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抓获,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进入邻居家(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黄某乙价值53.2元的白酒、鸭蛋、鸡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至5个月,缓刑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价值53.2元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