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何华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部湾大道自钦州港方向往钦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北部湾大道1km+600m相近时,与驾驶摩托车左转弯的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并诱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9818元。原判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黄某、庞某、唐某的证言;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死亡记录、死因分析意见书;沪C×××××号车检验报告;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收据;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59818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一审法院对赵某量刑过重,赵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一审所采用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赵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事故发生后,赵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赵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59818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于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赵某的罪行,按法律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进行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属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并体现罪刑相适应,一审法院对赵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钟卿德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