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根年因与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根年,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年,男,1968年6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大道20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77756-4。法定代表人:景红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国际汽车城汽车展厅1#-3#,组织机构代码67589025-9。法定代表人:吴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083号名车广场D区103室。法定代表人:王严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城东风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安铁成,总经理。上诉人杨根年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枫公司)、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杨根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根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侃,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上诉人远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张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骏发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5日,宏达公司与杨根年签订一份《车辆定购合同》,约定:杨根年向宏达公司定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色2.0TFSI进取型奥迪Q5轿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398600元。2012年12月16日,远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远枫公司为宏达公司代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色2012款型奥迪Q5标准型轿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392600元。2012年12月24日,杨根年交齐车款后,宏达公司派员陪同杨根年在远枫公司将车提回,宏达公司并将骏发公司开具的383000元购车发票交给杨根年,该车登记牌号为皖RFG0**。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车辆天窗漏水,将车送到安庆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检查,发现该车天窗导水管未连接造成漏水现象,拆除后发现车架维修过,后经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方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按高于市场的新车价格出售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根年以“对申请人所购车辆是否为翻新车进行物证鉴定”作为委托鉴定事项申请鉴定,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椐涉案车辆目前状况,涉案车辆车身漆膜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身结构件存在补焊、钣金痕迹,车门不排除有更换过的可能,因此涉案车辆是翻新车。原审认为:涉案车辆如认定为以翻新车作为新车销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进行过维修,二是维修时间发生在交车前,三是按新车进行销售。该鉴定意见没有界定“翻新”或维修的具体时间节点,故该鉴定意见只能确定涉案车辆在取样前进行过维修,至于维修具体是发生在交车前还是交车后仍不能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从提车到诉讼已一年时间,且车辆一直由原告掌控使用,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仍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根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2元、车辆检验费42000元、检验拆装费1480元,由原告杨根年负担。宣判后,杨根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互之间的购车合同及付款凭证,就应推定杨根年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根年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根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嘉兴市永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奥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并非该公司销售,保养手册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证据二,销售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运输途中已经发生事故,后物流公司与浙江利华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达成协议,该涉案车辆已作为受损车销售;证据三,税务机关查询结果,证明销售发票虚假。上诉人杨根年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利华公司的《A类物流质损车销售协议》及发票。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证据一未提供永奥公司的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中的永奥公司即保养材料中的永奥公司;证据二、三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远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翻新车,只可能存在微小瑕疵,远枫公司未有欺诈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及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系远枫公司从北京中润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代购而来。上诉人杨根年对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远枫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由远枫公司从华奥公司代购而来,远枫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杨根年的质证意见。本院依上诉人杨根年申请调取证据如下:利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A类物流质损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结算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利华公司销售人员、财务人员的谈话笔录。上诉人杨根年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涉案车辆在销售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损坏,已作为质损车出售给通化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系质损车后仍出售给杨根年,系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远枫公司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上载明的涉案车辆未标注车架号,无法明确为本案诉争车辆;《A类物流质损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结算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车系发生事故后销售,也是鑫宇公司、利华公司销售,远枫公司并不知情;涉案车辆由远枫公司向华奥公司代购。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远枫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涉案车辆目前看从利华公司销售到鑫宇公司,后面的销售情况还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流向信息一份,载明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为东丰镇大禹摩托车销售处。上诉人杨根年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远枫公司提供的由骏发公司盖章的发票系虚假发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被上诉人远枫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杨根年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一致,本院一并认证如下:根据利华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明涉案车辆在由物流公司从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运至利华公司的途中就已发生质损;另根据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发票流向信息,证明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为东丰镇大禹摩托车销售处,并非骏发公司。对上诉人杨根年提供的证据二、三以及本院依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根年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对远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远枫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陈述,且未提供购车合同及发票,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骏发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车辆车牌为皖RFG0**,车辆识别号为LFV3B28R5C3051396。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A类物流质损车销售协议》,载明因物流公司责任造成的A类物流质损商品车(底盘号为LFV3B28R5C3051396、车型为83B0AAL8RD0094),约定以370656元转让给鑫宇公司;后利华公司出具购货单位为鑫宇公司和车架号为LFV3B28R5C3051396的机动车销售结算单,载明实际成交金额为366248元;鑫宇公司共向利华公司支付1006376元;由利华公司向鑫宇公司提供货物名称为奥迪Q52.0T、价款总计36624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远枫公司提供的由骏发公司盖章的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经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由东丰国税局发票主库房发出,纳税人为东丰镇大禹摩托车销售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和被上诉人远枫公司向上诉人杨根年交付涉案车辆时,该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涉案车辆交付上诉人杨根年之前,该车辆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车辆识别号LFV3B28R5C3051396)车身漆膜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身结构存在补焊、钣金痕迹,车门不排除有更换的情况,因此涉案车辆是翻新车。二审期间因杨根年申请本院向利华公司调取的《A类物流质损车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结算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利华公司相关销售人员及财务人员谈话笔录显示,涉案车辆在由物流公司从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运至利华公司的途中发生质损,后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鑫宇公司,并由利华公司向车辆受让方鑫宇公司出具发票,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交付杨根年之前就已发生质损,存在瑕疵。关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杨根年与宏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定购合同》,约定以398600元定购奥迪Q52.0T进取型黑色机动车,同日杨根年向宏达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012年12月16日宏达公司与远枫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以392600元购买奥迪Q5标准型,所有代购车辆发票由销售方直接开具,发票金额以开票为准,由远枫公司敦促销售方及时给宏达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远枫公司承担由发票引起的损失。宏达公司先与杨根年达成车辆定购的意向并签订《车辆定购合同》,后与远枫公司达成车辆代购的协议并签订《汽车代购合同》,涉案车辆由远枫公司向宏达公司公司提供。宏达公司不具有涉案车辆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对于该车在交付杨根年之前已发生质损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且宏达公司已提供其向远枫公司代购的《汽车代购合同》以及汇款记录,能证明其所购车辆的合法来源,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关于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远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从华奥公司代购而来,但远枫公司未能提供代购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远枫公司提供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涉案车辆的增值税发票,盖章销售单位为骏发公司,与远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向华奥公司代购的辩解意见不符。另经本院向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为东丰镇大禹摩托车销售处,并非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骏发公司。远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对其提供的发票上销货单位与税务部门监管该发票的纳税人不一致的矛盾,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推定远枫公司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知晓车辆存在瑕疵,远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现杨根年要求远枫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远枫公司应因其欺诈行为赔偿杨根年损失785200元。宏达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依据宏达公司与杨根年签订的《车辆定购合同》,宏达公司有对远枫公司交付的车辆、发票等进行审查的义务,现交付给杨根年的车辆系翻新车,与杨根年订立的合同目的不符,宏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宏达公司与杨根年未对双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但宏达公司获取购车差价6000元,故本院酌定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2000元。杨根年因无证据证明骏发公司以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欺诈及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骏发公司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根年经济损失785200元;三、被上诉人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根年经济损失12000元;四、上诉人杨根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奥迪牌机动车(车辆识别号LFV3B28R5C3051396)退还给被上诉人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五、驳回上诉人杨根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2元、车辆检验费42000元、检验拆装费1480元,共计67024元,由被上诉人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6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