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美,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被告王新国,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被告葛继富,男,汉族,1958年3月1日生。被告周带娣,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周小美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周小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其以自己名下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王新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葛继富、周带娣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周小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周小美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美清偿截止2015年4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1134.50元,透支利息2070.20元,滞纳金7520.35元,共计40725.05元;2、被告周小美继续承担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周小美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对周小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在被告周小美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其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因被告周小美于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各还款5000元,该款项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周小美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21134.50元,透支利息3428.56元、滞纳金7520.35元,合计32083.41元;2、被告周小美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小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周小美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周小美支付其购买的丰田锐志车辆的款项;手续费为16100元;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周小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周小美愿意以其自有的丰田锐志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等。被告王新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王新国自愿对借款人周小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葛继富、周带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葛继富、周带娣为周小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小美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周小美其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周小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34.50元,透支利息3428.56元、滞纳金7520.35元,合计32083.41元。庭审中,因被告周小美于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各还款5000元,该款项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将(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周小美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21134.50元,透支利息3428.56元、滞纳金7520.35元,合计32083.41元;2、被告周小美承担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另,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就本案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葛继富、周带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周小美清偿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周小美未按约还款,被告王新国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小美、王新国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葛继富、周带娣对周小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继富、周带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周小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美、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1134.50元,透支利息3428.56元、滞纳金7520.35元,共计32083.41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葛继富、周带娣对被告周小美、王新国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继富、周带娣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周小美追偿;三、如被告周小美、王新国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小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周小美、王新国、葛继富、周带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