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海平与被告陈月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平,陈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秦海平,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其寿,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月琴,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强红,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秦海平诉被告陈月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平委托代理人陶其寿、任明社,被告陈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平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去河边洗衣服,被告跟在原告身后,一边走一边骂,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了被告一句,被告冲上来就打原告嘴巴,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按倒在地,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地上撞,邻居看到后过来拉架,被告最后还用脚狠狠地踹了原告的头造成原告昏迷。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61.33元,住院11天。为此,秦海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月琴赔偿17739元,其中医疗费57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198元、护理费45天×95元=4275元、误工费78天×85元=6630元、营养费45天×15元=67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陈月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凭什么需要我赔钱。1、原告在事发前一天说侮辱我的话,事发当天我问原告为什么要骂我?原告骂我不要脸。我用手指指着原告说,你把那个人找出来。原告用手把我的手打下了划到了我的脸。然后又拿起瓦片在我身上砸,导致我身上多处受伤。然后我们两个就揪在一起了。我们两个人躺在地上,揪打在一起。之后池塘边上一个叫“秋子”的人把我们两个拉开了。2、原告是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去医院看病,医院的检查记录是不是因为这次打架所导致的,我们持有怀疑的态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秦海平及其丈夫陶其寿与被告陈月琴因安装水表的位置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2日中午,因前一天的事情,被告在河边质问原告,随后发生争执并揪打在一起。2014年11月13日11时,原告秦海平前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因颅脑损伤,胸部、两上肢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为5天,医疗费用4820.07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荨麻疹型药疹入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4天,住院费用603.38元。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4份诊疗证明书,因头部外伤医师建议休息二个月零七天。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海平与被告陈月琴系隔壁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纷争时,均应保持冷静,加以克制,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处置。本案中,安装水表事件已经结束,被告陈月琴于事发当日质问原告秦海平,挑起事端,引发双方相互揪扯,造成损害后果,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秦海平承担30%的次要责任,陈月琴承担70%主要责任较适当。对于原告秦海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820.07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陈月琴虽对治疗时间与案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因荨麻疹型药疹住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系打架所致,费用为603.38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海平住院5日,根据18元/日计算即9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原告丈夫陶其寿陈述,原告日常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因此,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秦海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确定35日较合理,标准按农民上一年度平均收入27918元计算,误工费即2677元(27918元/365日×35日)。5、营养费,以每天营养标准10元,按住院天数5天计算是50元。6、交通费,根据秦海平治疗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37.07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416元,原告自行承担2321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海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秦海平负担75元,被告陈月琴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