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聂先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敦化市地税局物业公司工人,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驾驶吉HEL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敦化市翰章大街中关电子城门前时,与臧某某驾驶的吉HEH6**(实际号牌为吉A4V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刮撞。事故中,聂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聂某某无犯罪记录,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