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北诉王彪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北,王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永北,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王彪,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系山西中石恒工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王永北诉被告王彪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多次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女儿系朋友关系,其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110000元与25000元,说公司资金紧张,短期周转一下就还,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双方没有打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5000元。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分三次从自己银行卡取款1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又分两次取款25000元,分别于取款当日汇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刷信用卡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五支、转款凭证两支、信用卡刷卡凭证一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取款1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取款25000元,并分别于同日转入被告账户,其提供的取款凭证及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分两次将135000元交予被告,现被告仅通过信用卡归还1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彪经本院多次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北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人民陪审员 于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