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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谈则诉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负责人李建新,所长。委托代理人高京梅,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李飞飞,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李某。原告赵某某不服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京梅、李飞飞、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4日,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因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李飞飞、李建新的人民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到安业政府反映问题,与第三人李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赵某某敲打桌子,拉拽李某的胳膊,但李某否认殴打过赵某某;3、2015年3月9日被告对王有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4、2015年3月18日被告对赵润勤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被李某打伤时,并不在现场,之后才过去的;5、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李文元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6、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李文元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但通过辨认,李文元无法辨认出殴打赵某某的人;7、2015年5月5日被告对张永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赵某某到东胜村张永富的卫生所要求输液,后张永富给赵某某输了七天液并开了三副中药,并未发现赵某某有外伤;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9、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交费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同村的王有全一起到安业乡土地管理所反映自己村倒卖土地的问题。第三人李某并非无业而是安业乡土地管理所副所长,被告安业派出所故意将李某说成无业。原告向李某反映村乱倒卖土地问题时,李某与王有全争吵中互相撕扯起来,原告好意劝解拖架时,年轻气盛的李某副所长恼羞成怒挥拳向原告胸部猛打,致原告昏倒在地,后脑撞到地板上形成脑震荡,胸痛头昏。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在东胜村卫生所输液十余天,共花费10000多元医疗费。李某作为一个公职人员不仅对农民反映的问题不解决,反而与反映人争吵、撕扯,原告劝解时被李某殴打致伤。被告仅对李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显然太轻有偏袒李某的行为。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2015年5月7日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对李某行政拘留的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辩称,经依法调查2014年11月24日,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期间因言语不合,李某和赵某某发生争执、推打,致使赵某某倒地。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李某处罚款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1月24日,赵某某、王有全在原告的工作处所反映问题时,无理要求查看相关的办案笔录,原告耐心详尽地向其解释不能私自查看办案笔录的相关规定,遭到赵某某与王有全破口大骂,他们强行翻阅时,第三人依职责口头严厉进行制止,并未与他们之间发生肢体接触,更未对赵某某等进行殴打。赵某某与王有全作为老上访户,倚老卖老,肆无忌惮,用拐杖在办公桌上击打,赵某某原准备抱第三人的腿,被第三人躲开,之后赵某某就自行躺在地上。看到他们这种行为,第三人只好躲出办公室。事隔一月以后,赵某某空穴来风,向被告报案。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作充分调查,一味地顾忌赵某某等人的死缠硬磨,违背办案原则劝原告出点钱了结此事,在遭到第三人拒绝后,被告作出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缺乏必要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息事宁人,怕惹祸上身的一种消极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临县安业乡后青塘村村民赵某某在安业乡土地所反映问题,与第三人李某言语不合发生争执。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决定对第三人李某罚款5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有作出五百元以下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第三人李某否认殴打原告赵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时间与事发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2015年5月7日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的临公(业)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临县公安局安业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李俊芳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