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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亿��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 、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党欢,李鑫,马新芳,刘军民,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王茜,刘超,刘永兴,张玲,郑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正楠,男,汉族,市民。被告党欢,女,汉族,市民。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党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汉族,市民。被告马新芳,男,汉族,市民。被告刘军民,男,汉族,市民。被告李鑫、马新芳、刘军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河南奥博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平,男,汉族,市民。被告贺宝风,女,汉族,市民。被告李玉娥,女,汉族,市民。被告麻明恒,男,汉族,市民。被告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茜,女,汉族,市民。被告刘超,男,汉族,市民。被告刘永兴,男,汉族,市民。被告张玲,女,汉族,市民。被告郑志华,男,汉族,市民。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翔商贸公司)、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河南亿翔商贸��限公司、李正楠、党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被告李鑫、刘军民、马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郁欣,被告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茜、刘超、刘永兴、张玲、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份,亿翔商贸公司欲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贷款200万元,因银行需要亿翔商贸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便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K2012年委保字002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亿翔商贸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9月19日,亿翔商贸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了担保。2013年9月份,由于亿翔商贸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作为担保方原告的现金1915600元予以扣划,除去亿翔商贸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8万元,亿翔商贸公司又偿还原告127500元,尚欠1608100元。综上所诉,亿翔商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60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被告亿翔商贸公司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被告公司处于倒闭状态,有价值几百万酒水库存,愿意以货抵偿贷款。2013年11月份,原告公司人员曾从公司开走一辆豫EXX9**道奇轿车一辆,应抵偿价款,价款执行时再说。被告李正楠、党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所有签订担保合同时是空白的,没有内容,现在合同上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李鑫、刘军民、马新芳辩称,我们三人在提供担保时,给原告与亿翔商贸公司协商的是每人提供限额5万元的担保,我们三人在签署反担保函时协议书上的内容均为空白,个人反担保函第一页整篇不论是金额还是其他文字部分都没有得到我们三人的签字。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三人应当按照与原告以及亿翔商贸公司协商的内容即5万元的保证限额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辩称,四被告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形式,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是将四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权利,无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茜、刘超、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亿翔商贸公司因补充营运资金,欲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贷款200万元。随后,亿翔商贸公司依照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诉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亿翔商贸公司遂又找到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提供反担保,14人其均同意为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9月18日,亿翔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亿翔商贸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亿翔商贸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如亿翔商贸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亿翔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2012年9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及亿翔商贸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亿翔商贸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亿翔商贸公司不能��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贷款等;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违约,该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应偿付的金额等。随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按约定借给亿翔商贸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亿翔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915600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亿翔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1915600元,后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1275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亿翔商贸公司偿还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60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风、李玉娥、麻明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亿翔商贸公司及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1份;2、亿翔商贸公司与荣丰担保公司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3、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向荣丰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14份;4、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出具的银行贷款代偿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亿翔商贸公司因补充营运资金,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同意为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亿翔商贸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及亿翔商贸公司就亿翔商贸公司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与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亿翔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与亿翔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按约定借给亿翔商贸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亿翔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随后该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915600元予以扣划,用于代偿亿翔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1915600元,扣除亿翔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18万元和已偿还原告127500元,尚欠16081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亿翔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60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亿翔商贸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为其代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亿翔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关于原告主张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14人为亿翔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承诺因亿翔商贸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其均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正楠、党欢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系空白无内容,现合同上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鑫、刘军民、马新芳辩称其提供担保限额为5万元,担保合同签订时系空白无内容,应在5万元的保证限额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其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支持。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辩称其是以不动产作为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其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和原告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608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3元,由被告河南亿翔商贸有限公司、李正楠、党欢、刘永兴、张玲、郑志华、李鑫、刘超、刘军民、王茜、马新芳、袁金平、贺宝风、李玉娥、麻明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