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郝茜茜、赵学政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茜茜,赵学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郝茜茜。原告赵学政。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工。原告郝茜茜、赵学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茜茜、赵学政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赵学政为登记在原告郝茜茜名下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人座位险、指定专修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2015年6月13日原告赵学政驾驶该车与刘海山驾驶的冀J×××××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赵学政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车辆人员座位险、指定专修及不计免赔项下,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74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赵学政为登记在原告郝茜茜名下的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人座位险、指定专修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保险期间内赵学政驾驶该车辆与刘海山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此事故中赵学政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医疗费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认可,但原告首先应从对方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原告郝茜茜丈夫赵学政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为登记在郝茜茜名下的冀J×××××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2015年6月13日原告丈夫赵学政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中华路与京开道十字路口与刘海山驾驶的冀J×××××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学政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750元、冀J×××××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6409元、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郝茜茜与赵学政的结婚证、赵学政驾驶证、冀J×××××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北石油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学政为登记在郝茜茜名下的冀J×××××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该投保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虽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应首先向事故对追偿,并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或依据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责任比例追偿,该选择权在原告,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医疗费750元,车辆维修费16409元,施救费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损失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茜茜、赵学正政保险金17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