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谢某,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高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接触了解,双方未领证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名叫高某乙,2011年5月6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担负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原告只得携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孩子尚小,离婚的话对孩子会造成伤害,所以没有答应被告的离婚请求,所以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现孩子已长大,且被告几乎没有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抚养孩子根本没有能力,只能靠娘家人接济来勉强维持生活。为了尽早结束这毫无意义的婚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随时可探视孩子。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A1、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机关调取了证据B1、被告高某甲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B1,原告表示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B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子高某乙,2011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