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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正红与张洪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红,张洪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89号原告:高正红,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洪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红诉被告张洪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红、被告张洪丽的委托代理人高令龙、满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东莞市卡佛儿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取得在山东省聊城市五星百货的经营权,原告进货、装修等共投资14万元,委托聊城市恒邦百货有限公司代为结算。被告系原告雇佣的业务员,平时负责进货、理货和结算事宜。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31000元的价格将原告在五星百货的摊位及柜台转让给了张庆峰,致使原告失去了正常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名义上是合伙,但原告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没有投资也没有管理。原告称进货装修投资14万元不属实,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事实是被告进行装修进货共投入10余万元,原告称被告是其雇佣的业务员不属实,且原告对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事实是被告是店铺经营人。原告称被告将店铺私自转让给张庆峰不属实,被告将在五星百货的店铺转让涉及被告、张庆峰、五星百货卖场三个当事人,假设被告是原告雇佣的业务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判断,被告不可能将柜台顺利转让,且原告于2012年9月擅自将该店铺的500余双鞋拉走,价值7万余元,至今未予返还。综上,原告所述返还店铺转让款31000元及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且对其为涉诉店铺实际经营人的主张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答辩人认为涉诉店铺实际经营人是答辩人出资装修销售进货,答辩人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被告曾是原告的叔伯嫂子。张代林于2008年左右在聊城五星百货公司经营卡佛儿品牌鞋,向五星百货交纳质保金5000元,场地占用费3000元,2011年3月8日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品牌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东莞市卡佛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经销合同,约定:授权原告经销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销的有效区域为聊城市五星百货,原告保证于2011年5月1日前在授权经销区域内拓展卡佛儿品牌共1个专柜。2012年1月1日,该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载明:“经公司决定现将授权高正红在山东省聊城振华五星经销,代理我公司'(CRAVEEOR)卡佛儿'鞋品牌。委托聊城市恒邦百货有限公司为结算单位。”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曾协商过经营事宜,经营期间由被告在货柜进行经营。期间,原、被告做为提货人均曾在佳怡物流客户签收单上签字。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货柜和仓库拉走部分鞋,同日,被告与张庆峰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卡佛儿货柜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张庆峰,转让费为31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将货柜全部让出,不得再使用,张庆峰获得此专柜的全部所有权。同日,原告的丈夫鲍雨以泰安市林华商贸有限公司厂商的名义从五星百货退回质保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卡佛儿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进场费单据、质保金单据、东莞市卡佛儿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张代林出具的收到条、原、被告提交的佳怡物流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其给被告汇款1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资金,从而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载明了汇款金额,未有原、被告帐户名字的显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雇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进行装修进货投资10余万元,店铺实际由其个人经营,其提交了银行帐户交易记录、销售合同、联销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销售凭证及部分货运签收单、管理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交其与张庆峰的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转让权利。本院对转让店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因将店铺转让他人而取得转让款310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系其雇佣的业务员,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店铺,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将取得的31000元转让款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被告二人名义上是合伙关系,实际上店铺系其个人经营,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正红要求被告张洪丽返还店铺转让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东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