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永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钟坤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钟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悉上诉案件立案受理缴费通知书及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乐尔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