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晓华与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华,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唐晓华,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马良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斌,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唐晓华与被告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孙礼芝、周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华诉称:我与贾斌夫妇系朋友关系。贾斌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5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我将该款转到贾斌账户。2014年8月3日,我因工作及家庭关系要求贾斌返还借款,但贾斌至今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斌立即偿还借款本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贾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晓华与贾斌及其前妻刘青系朋友关系。贾斌因资金周转向唐晓华借款。2014年6月25日,贾斌向唐晓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唐晓华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为9个月”,贾斌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即“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长江路支行6228450660007087718”。当日,唐晓华即通过网上银行将300000元转付至贾斌提供的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长江路支行开立的6228450660007087718账户。此后,唐晓华因工作及家庭关系多次要求贾斌返还借款;但贾斌至今分文未予偿还。唐晓华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唐晓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斌向唐晓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唐晓华已按约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贾斌至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贾斌应当承担向唐晓华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贾斌逾期还款的行为,造成了唐晓华产生利息损失的客观事实,贾斌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唐晓华要求贾斌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晓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孙礼芝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