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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贞春与何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贞春,何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何贞春,男。委托代理人义建强,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仁忠,男。原告何贞春与被告何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何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贞春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何仁忠因承包兰溪乡香花井村的农田种植烤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约定2013年8月前一次性按同期整存整取的利息将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仁忠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420元(2013年8月同期整存整取年利率3%计算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1650.25元(2013年8月同期贷款利率6.25%计算至2015年7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贞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之前归还,利息按还款当日的银行利息整存整取计算;手机短信2页。拟证明案件受理后,原、被告对借款一事进行协商,被告已没钱为由为不愿意回来诉讼的事实。被告何仁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短信发出的号码系被告何仁忠正在使用的电话号码,短信中没有否认借款之事,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何仁忠称因家里种烤烟需要钱,向原告何贞春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按同期整存整取的利息标准计算,约定2013年8月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仁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经查,2013年8月同期整存整取年利率为3%,2013年8月扣国人民银行2年期的贷款处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何仁忠向原告何贞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整存整取的利息标准计算,约定2013年8月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故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03元(3%÷360天×14000元×260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何贞春请求的1650.25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南春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953.25元(利息303元和逾期还款利息1650.25元),两项共计159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何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