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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与合江县祥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合江县祥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祥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茂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公司)因起诉被上诉人合江县祥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赤水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20日,赤水公司和祥云公司签订《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资产出租盘活经营租赁协议》,约定赤水公司将其在合江地区的资产整体出租给祥云公司,包括“遵义506”轮、两艘趸船和南关办公楼负一层等,祥云公司向赤水公司支付租金并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吸纳赤水公司人员不得少于14人。但祥云公司并未依约向赤水公司支付租金,赤水公司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终止《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资产出租盘活经营租赁协议》;2、祥云公司向赤水公司返还租赁物,包括“遵义506”轮及附属设施、两艘趸船及附属设备和位于合江县南关办公楼负一层及附属设施、设备、各类证书;3、祥云公司向赤水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万元、违约金20万元;4、祥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上或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实行专门管辖。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关于赤水公司位于合江县地区资产整体租赁的合同纠纷,不具有海事海商案件的专业性特点,不是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赤水公司的起诉。赤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理由是:国有企业赤水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合江县内的资产、“遵义506”轮、两艘趸船和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不具有船舶经营资质的祥云公司,导致租金拖欠、船舶等资产被非法转租等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赤水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赤水公司遂于次日向原审法院重庆法庭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0日向赤水公司邮寄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具有海事海商案件的专业性特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赤水公司于7月13日将原审法院裁定和相关材料再次提交合江县人民法院,该院再次告知赤水公司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案件。原审法院应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受理本案,如认为不应管辖应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被上诉人祥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赤水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表明,赤水公司与祥云公司签订《贵州省赤水轮船有限公司资产出租盘活经营租赁协议》,除了约定将赤水公司在合江地区的资产即“遵义506”轮、两艘趸船、南关办公楼负一层等整体出租给祥云公司外,还约定祥云公司在承租期间吸纳赤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业、为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对承租资产进行投资改建等事宜,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围绕赤水公司在合江地区整体资产的租赁、经营形成的,虽然租赁标的包含船舶,但并非单纯的船舶承包合同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或船舶租用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争议的事项涉及整个租赁标的而不限于船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赤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载宇审 判 员  陈 茁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