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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春国诉被告贾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国,贾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吕春国,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翟永智,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军,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石艳玲,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春国诉被告贾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春国及委托代理人翟永智与贾晓军及委托代理人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国诉称,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贾晓军向吕春国借款合计123700元,并为吕春国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付清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吕春国多次索要,贾晓军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20000元,余款贾晓军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判决贾晓军给付借款103700元,给付利息10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晓军答辩称,对吕春国主体有异议,二张欠条不是为吕春国出具的,不同意吕春国的诉讼请求。贾晓军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不是为吕春国出具的,是为农行周明武出具的,贾晓军出具的23700元欠条是为于红英出具的。因为吕春国是贾晓军的表哥,还钱时贾晓军让吕春国去给周明武还的,顺便让他把10万元欠条拿回来,之后贾晓军向吕春国索要欠条时,吕春国称欠条撕毁。23700元是贾晓军欠于红英的加工费,此款已通过互相往来的帐相抵,是贾晓军去取的欠条,之后贾晓军向吕春国索要欠条,吕春国称欠条撕毁。根据吕春国当时的经济情况,吕春国根本没有出借123700元资金的能力,要求吕春国说明当初123700元资金的来源以及出借的现金还是转账,要求吕春国提供123700元资金出借前存放的依据,并说明23700元是怎么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贾晓军、张虎子向吕春国借款23700元,并为吕春国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付清,2013年7月31日贾晓军向吕春国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吕春国多次索要,贾晓军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10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吕春国向本院提举了欠据两枚(原件),吕春国提举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人周明武的当庭证言因证人记不清10万元的借款的时间,证明当时是欠条而不是借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吕春国已依约向贾晓军提供了借款,贾晓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怠于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吕春国要求贾晓军给付利息10216元,经核算利息过高,应适当调整,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最高不得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应为10216元[10万元×0.16‰×496天=7936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23700元0.16‰×593天=2248.6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3700×0.16‰×55天=32.56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因吕春国诉请利息10216元不超出法定限额,故本院予支持。被告贾晓军在庭审中辩解说该两笔借款都不是其向吕春国借款而是其向周明武10万元,还款时其让吕春国代其去偿还,于红英23700元是相互往来账相抵,让吕春国去取的欠条,后贾晓军向吕春国索要2张欠条,吕春国说以撕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春国借款103700元,支付利息10216元,合计113916元;二、驳回原告吕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