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69077-0。法定代表人时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82231-7。法定代表人田广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黎,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18500-8。法定代表人孙延喜,主任。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豫发改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市发改委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5】9号)。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逢亮、委托代理人葛容,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李黎,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刘志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根据原告公司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开封市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房屋所在区域的拟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表、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拟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属于市发改委依法应公开的事项有两项:1、市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立项批复,已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向你公司公开;2、该项目单位的立项请示虽属于公开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需征求第三方意见,我委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沟通后,该公司书面答复因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对外公开《关于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请示》(开建字)【2009】第004号,因此我委依法不能向你公司公开。二、拟建设项目立项的申报材料、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该项目立项仅需要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立项请示。不需要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意见或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等材料,因此我委没有你公司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无法提供。根据《开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你所要求公开的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属于审批性文件,不属于我委公开范围,城市规划意见请到规划局申请公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请到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称,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拥有合法厂房,现面临拆迁。为核实该拆迁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区域的拟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城市规划意见(规划选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收到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市发改委公开了《关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汴发改投【2009】321号)文件,但对申请事项中申报材料未予提供,而是告知原告向其他机关申请。原告认为该答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9月13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发改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4】21号),决定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市发改委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认为答复违法,再次向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1日,原告收到省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5】2号),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市发改委因告知书存在瑕疵,决定撤销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将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市发改委第三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公开了《关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汴发改投【2009】321号)文件,但该项目的立项请示,即���关于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请示》(开建字【2009】第004号),因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决定不公开。该项目立项仅需要项目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立项请示。不需要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规划意见或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等,所以其无法提供。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9日第三次向省发改委申请复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收到省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5】9号),决定维持上述答复行为。原告不服,认为上述答复违法,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市发改委仅依据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公开相关信息,忽略了应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关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汴发改投【2009】321号)文件涉及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商业开发项目,与《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迎宾路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48号文件关于因公共利益征收目的不符,市发改委应当公开《关于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请示》(开建字【2009】第004号),以便原告了解事实真相。本次立项行政许可是审批制立项,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国办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或核准。该规定与答复中关于“该项目立项仅需要项目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立项请示。不需要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规划意见或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等,所以我委无法提供。”的陈述严重不符,原告认为该答复与事实不符。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5】9号)。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市发改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发改委辩称,市发改委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发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市发改委关于公开立项请示函1份1页;2、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文件1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摘选一份。被告省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快递签收单1份1页;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1页;3、市发改委行政复议答复1份3页;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法律条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请示函、审批均应有文号,存在瑕疵。对市发改委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未收到,证据4收到了,但有异议,复议机关并未进行实体合法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1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份1页;3、关于开封建业地产有限公司水系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1份2页;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份2页;5、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1份5页;6、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办事指南1份6页;7、《政���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核准办事指南1份5页;8、关于撤销告知书的通知1份1页;9、金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2页;10、鼓楼区人民政府文件1份2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8、9无异议。市发改委已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10证明原告面临拆迁,鼓楼区政府已作出拆迁公告,原告应当向鼓楼区政府提出异议,向市发改委提出信息公开是对象错误。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省发改委提交的证据2、3系复议过程中二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无需向原告送达,原告辩称其未收到并不影响本院对两份证据的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7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晟公司住所地位于开封市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该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位于上述位置的房屋所在区域的拟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城市规划意见[规划选址]、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几经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诉等程序后,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属其应当公开的事项有两项:立项批复已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公开;项目单位的立项请示虽属公开范围,但依法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市发改委与第三方建业公司沟通后,公司书面答复因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开,故无法公开。对项目立项的申报材料因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无法提供,并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省发改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豫发改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答复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规定,依法维持市发改委2015年3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发改复决字【2015】9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被告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市发改委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立项批复已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项目单位的立项请示认为虽属公开范围,但涉及第三方建业公司的商业秘密,需征求该公司意见。市发改委与建业公司沟通后,该公司书面答复因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未予公开。对项目立项的申报材料因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无法提供,并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被告市发改委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对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告知原告向相关机关申请公开,依法履行了职责,答复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向省发改委复议后,省发改委依法按照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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