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梁广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华,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森,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帝新,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陈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梁广森、原审第三人林帝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期间,陈瑞华将“陈瑞华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林帝新。2008年8月13日,林帝新向陈瑞华出具现金支出凭证,载明“收到陈瑞华工程款5万元”。同日,梁广森向陈瑞华追讨工程款,并出具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为陈瑞华商住楼,静力压桩机进场费4500元,静力压250×250方桩,数量为844.6米,单价为55元,合计46453元,两项合计50953元。陈瑞华在结算表下方注明“结算桩款已付林帝新,双方共同追讨款项给甲方梁广森”。后梁广森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瑞华支付梁广森工程款50953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梁广森明确不向林帝新主张权利,亦明确不申请对涉案打桩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梁广森与陈瑞华双方确认涉案桩长为823米。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梁广森称:2008年其向陈瑞华出租土地认识陈瑞华,其不认识林帝新。涉案打桩工程是梁广森与陈瑞华双方单独口头约定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单价为55元/米。其于8月12日进场施工,于8月15日完工。陈瑞华对此不予确认。第一次庭审时,陈瑞华称:其将涉案工程包括打桩工程发包给林帝新,其所支付的5万元即系打桩款,打桩款已经结算完毕。第二次庭审时,陈瑞华又称:其支付给林帝新的5万元系结算款,包括打桩款。双方没有约定进场费,打桩单价为55元/米,因此打桩款为45265元。原审法院追加林帝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林帝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打桩工程由梁广森施工完成,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广森与陈瑞华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从梁广森所提交的结算表来看,梁广森完成打桩工程后即向陈瑞华主张权利,要求陈瑞华支付工程款。同时,陈瑞华并没有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并承诺共同向林帝新追讨。若陈瑞华仅系介绍梁广森与林帝新认识,在其已经付款的情况下,陈瑞华的行为有违常理。其次,从陈瑞华所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来看,陈瑞华支付给林帝新的5万元注明系工程款。若该款系打桩款结算款,在没有其他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双方未进行任何备注,亦不符合常理。最后,结合林帝新在电话中的陈述,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采信梁广森的主张,陈瑞华应向梁广森支付打桩款。梁广森要求陈瑞华付款时,陈瑞华称“结算桩款已付林帝新”,在陈瑞华向林帝新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结合陈瑞华在两次庭审中的��述,应认定2008年8月13日,陈瑞华确认打桩款为5万元。陈瑞华事后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陈瑞华应当支付给梁广森。梁广森主张打桩款为50953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帝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梁广森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梁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梁广森已预交),由梁广森负担74元,陈瑞华负担1000元(陈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迳付梁广森)。上诉人陈瑞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梁广森与陈瑞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瑞华应向梁广森支付打桩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庭审过程中梁广森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陈瑞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其提交的证据《结算表》明确表明结算桩款陈瑞华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林帝新,陈瑞华协助梁广森向林帝新追讨,故拖欠梁广森桩款的是林帝新,而非陈瑞华。原审法院认定陈瑞华与梁广森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陈瑞华在结算表中写的那段话已经表明其拒绝向梁广森付款;其次,陈瑞华向梁广森承诺协助向林帝新追款的道义行为反而成为陈瑞华应向梁广森付款的理由不公平;最后,原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采信梁广森的主张不当,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陈瑞华向梁广森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瑞华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林帝新,梁广森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在未核实是否是林帝新本人的情况下采信其电话陈述进而作出对陈瑞华不利的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陈瑞华无需向梁广森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梁广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瑞华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梁广森提交的结算表已经能够证明其与陈瑞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陈瑞华所称的关于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规定,因为不存在林帝新将打桩工程发包给梁广森的情形。另关于林帝新的电话陈述是陈瑞华在庭审时拨通其电话,并由陈瑞华对林帝新身份进行确认后法庭才做出询问,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瑞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林帝新,林帝新把打桩工程包给梁广森。陈瑞华确认系其介绍梁广森认识林帝新。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广森是否有权向陈瑞华主张涉案工程打桩工程款。从陈瑞华在结算书中陈述及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陈瑞华确认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实际是由梁广森施工。涉案的陈瑞华商住楼工程于2008年开始施工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时,陈瑞华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确认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是由梁广森施工,且梁广森曾于2008年8月13日与陈瑞华就桩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款50953元,故陈瑞华应就该工程款向梁广森承担支付责任。陈瑞华主张系林帝新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梁广森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瑞华未举证证明林帝新发包桩基础工程给梁广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陈瑞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瑞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瑞华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