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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丹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丹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广州市丹拿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横岭基岗村。法定代表人姚伟权。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丹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供应产品共计94000元(履行地:原告工厂),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4000元,但到目前被告在货款未付的情况下躲避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人民币9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订货通知单、送货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明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电子采购单,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供应覆铜板2000张,共计货款94000元,双方约定月结60天支付上述货款。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石滩支行账户内(账户:3602182009100021334)的存款,保全金额以94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丹拿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94000元给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丹拿贸易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960元,合计31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张炜健人民陪审员  黄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