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亭诉被告于洪江徐孝云麻国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亭,徐孝云,于洪江,麻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李希亭,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徐孝云,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于洪江,男,38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自建委***组前进村老头社。被告麻国梁,男,36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李希亭诉被告徐孝云、于洪江、麻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2月22日,麻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如麻富不能还款,麻富所住房屋将归原告所有,用于清偿欠款,但麻富于2013年因病死亡。麻富的法定继承人现有被告徐孝云,于洪江、麻国梁。借款到期后,麻富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7,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徐孝云、于洪江、麻国梁,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孝云、于洪江、麻国梁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希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崔 霞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