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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海军与孙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26号原告:高海军,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高海军诉被告孙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军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高传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在高传江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书面的收据及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清,若其未按时还款,其将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的1.1%作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诺承担因其未按时还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高传江多次被告催要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代被告向高传江代偿了全部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整。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借款30万元整、利息6万元整,合计36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孙丽向高传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高传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本人资金周转之用,我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我将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的1.1%(0.190利息,10%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人为止,并承诺出借人因为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由我承担。借款人:孙丽。同日,高传江向被告孙丽指定的合肥市招商银行金屯支行孙丽账户(账号为:62×××49)转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孙丽于当日出具了书面的收据,原告高海军为被告孙丽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并出据了担保书,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高传江多次被告催要无果后要求原告高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海军于2015年3月19日向高传江代偿了全部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据、网上银行转款凭证、担保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高传江与被告孙丽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孙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海军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出借人高传江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60000元,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高海军诉请要求被告孙丽归还代偿款3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海军支付代偿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孙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